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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时,煤气泄漏,导致6死8伤,副总经理、承包老板等3人被判刑。|苏1

2017-06-09 ABC安全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满楼,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东、周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火根、孙晋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莎、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永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满楼、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5日、3月1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满楼及其辩护人李华东、周桥,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薛火根,孙晋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青,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莎、张金明,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永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延期审理,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钢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梅钢公司三加压八万立方转炉煤气柜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煤气柜改造项目)交由宝冶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分包需要提前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在此期间,被告人骆某某作为主管施工和所有梅钢工程的宝冶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在未经梅钢公司同意也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仍擅自通知姚某甲并决定将该项目分包给姚某甲。被告人姚某甲得知骆某某的决定后,通过挂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并交纳工程造价1.5%的承包金的方法,使用天腾公司相关资质,于2011年12月20日以天腾公司名义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煤气柜改造项目中的煤气柜改造、内防腐、措施等全部工作内容。

2011年12月,宝冶南京分公司将被告人田满楼借调到梅钢项目部任主任工程师,并实际履行煤气柜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职责,同时任命被告人施某某作为现场安全员。被告人姚某甲违法承接煤气柜改造项目后,雇用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项目施工队现场负责人。

2012年2月20日和21日,被告人田满楼接受梅钢公司两次现场交底,内容分别是对煤气柜改造项目中加压站至气柜DN600mm回流管搭建平台和增加手动盲板阀门及电动蝶阀。被告人田满楼明知该回流管安装阀门没有图纸,但未提出意见,也未向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

2012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回流管安装阀门没有图纸、也没有具体操作方法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更换旧阀门、安装新阀门。施工工人虞某甲、孙某甲、马某根据安排,在割除回流管上旧阀门的螺栓时,违规将该回流管上起封堵煤气作用的盲板螺栓割除。被告人田满楼在发现回流管内有水流出、有煤气泄漏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工人的错误行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现场安全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掌握施工进程,未发现安全隐患。直至当日11时许,煤气通过被割除螺栓的盲板下坠空隙发生泄漏,进入有工人施工的煤气柜内,造成六人死亡、八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六名被害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人事任免材料、案发现场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满楼、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田满楼辩称:自己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只参加过一次现场交底,且为三方交底,故无需再向工程队另行交底;事发当天自己发现漏水并询问,但施工方称是管道里的水,漏完就好;后在其办公室,其听葛某甲与杨某甲聊天时谈到施工时有火星,可能是残留煤气,但自己不知道是煤气泄漏。

田满楼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缺乏证据支持,煤气来源不明,专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起诉书指控田满楼所负责任不能成立。(1)田满楼不是现场负责人,认定其实际履行了现场负责人的职责没有证据。没有相关任命文件、会议纪要,被告人也不具备煤气管道施工的专业技能,其在现场资历最浅,在公司工资待遇低,待遇与职责不相符。(2)没有图纸的源头责任在于梅钢公司。(3)现场交底时三方同时在场,田满楼无需再单独向天腾公司交底,且梅钢公司交底的内容未涉及盲板。(4)田满楼发现漏水时询问了葛某甲,后听到现场冒火星,但其不知道是煤气泄漏。田满楼的专业知识决定了他无法意识到煤气泄漏。3.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宝冶南京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轻于天腾公司的责任。在宝冶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项目经理是第一责任人。事故调查报告总结的事故发生原因,与田满楼基本没有关系,不应将田满楼列为第一被告。4.田满楼对基本事实没有否认,其有自行辩护和辩解的权利,田满楼的辩解不能作为不认定其自首的理由。综上,本案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满楼有罪。为证明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宝冶南京分公司申诉材料、煤气中毒事故分析材料、人员对照表、原因分析表、田满楼毕业证及资质证书、分包合同、部门文件、补偿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甲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正常参与了投标、议标、报价等,并不是骆某某私自将项目分包给其。

姚某甲辩护人辩护提出:1.专家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导致柜内工人死亡的煤气从何而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姚某甲借用天腾资质承揽工程有一定的过错,但毕竟不是直接指挥生产作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某甲只应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不该对事故负直接责任。3.姚某甲有自首情节,承担有限的管理过失责任。相关损失及死者死亡赔偿问题已经妥善解决。姚某甲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陈某甲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在知道没有施工图纸,也不清楚具体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工确有过失,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工人的错误行为”不妥。现场工人发现煤气泄漏后只是向田满楼报告,未通知陈某甲。陈某甲一直在正常履行职责,未脱离施工现场,故“未发现并制止工人的错误行为”并非陈某甲的过失。2.陈某甲受雇于个体老板姚某甲,只是打工者,在姚某甲的指示和宝冶南京分公司现场项目部的安排下工作,故应排在最后一位。3.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事故当时积极施救,宝冶南京分公司已对事故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当庭出示了陈某甲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个人品行、家庭情况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平时表现和家庭情况。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施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现场安全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掌握施工进度,未发现安全隐患”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施某某正当履行了安全员职责,并无失职行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已超出施某某的职责可控制范围。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构成犯罪。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则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其当庭出示了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文明施工专项交底记录、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记录、分包合同、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危险预知确认交底记录、班前交底记录、动火申请许可证、检修方安全承诺表、现场安全员工作证等证据。

被告人骆某某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只是打电话告诉姚某甲有这个项目,并非由其决定。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提出:1.被告人骆某某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梅钢项目,对事故应负领导责任。2.起诉书指控“骆某某在明知姚某甲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仍擅自通知姚某甲并决定将该项目分包给姚某甲,被告人姚某甲得知骆某某的决定……”此表述与事实不符。此次工程不是非法分包,只是违规分包。分包是宝冶总部的要求,姚某甲是宝冶公司常年合作伙伴,骆某某不分管合同审查签订业务,无权决定谁来中标。骆某某只是通知姚某甲来投标,姚某甲用天腾公司的资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被告人骆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其当庭出示了证人方某、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梅钢公司决定将其三加压站生产运营12年的八万立方转炉煤气柜停用并进行检修改造,同时启用十二万立方煤气柜进入试运行。八万立方煤气柜的回流管与十二万立方煤气柜的出气管相通,八万立方煤气柜停运前,在回流管电动蝶阀旁的短管法兰连接处设置了盲板,用于封堵十二万立方煤气柜煤气。2011年11月,梅钢公司对八万立方煤气柜大修项目进行审查,确定了包括在加压站至气柜DN600回流管上增加手动盲板阀和电动蝶阀各一只在内的20项检修内容。

2011年12月,梅钢公司对煤气柜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后宝冶南京分公司中标。2011年12月30日,梅钢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梅钢公司将煤气柜改造项目交由宝冶南京分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分包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甲方(梅钢公司)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在此期间,宝冶南京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梅钢公司同意也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此项目进行分包。被告人骆某某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主管施工和所有梅钢工程的副总经理,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仍擅自通知姚某甲到公司报价、谈判,并授意公司合同预算部尽快与姚某甲商谈价格并拟定合同。其后,被告人姚某甲通过挂靠天腾公司并交纳工程造价1.5%承包金的方法,使用天腾公司相关资质,于2011年12月20日以天腾公司名义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煤气柜改造项目中的煤气柜改造、内防腐、措施等全部工作内容。

2011年12月,宝冶南京分公司将被告人田满楼借调到梅钢项目部任主任工程师,并实际履行煤气柜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职责,同时任命被告人施某某为现场安全员。被告人姚某甲分包煤气柜改造项目后,雇用没有资质的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项目施工队现场负责人。

2012年2月20日、21日,梅钢公司两次派人至施工现场,分别就回流管施工平台的搭建和回流管上增加手动盲板阀、电动蝶阀的施工内容向被告人田满楼进行现场交底,但没有提供相应施工图纸。被告人田满楼明知回流管安装阀门的施工内容没有图纸,但未提出意见,也未向施工队进行技术交底。

2012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回流管安装阀门的施工内容没有图纸、也没有具体操作方法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更换旧阀门、安装新阀门。施工工人虞某甲、孙某甲、马某根据安排,在割除回流管上旧阀门的螺栓时,违规将该回流管上起封堵煤气作用的盲板螺栓割除。期间,回流管内曾有水流出,后割除螺栓时又发现冒火星,煤气报警仪报警。被告人田满楼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发现回流管内有水流出、施工现场冒火星、回流管内有煤气溢出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工人的错误行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宝冶南京分公司现场安全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掌握施工进程,未发现安全隐患。至当日11时许,回流管内煤气通过被割除螺栓的盲板下坠空隙发生泄漏,进入有工人施工的八万立方煤气柜内,造成六人死亡、八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六名被害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经电话通知后,五被告人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六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满楼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1年11月25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将其从常州调至南京,在梅钢厂内煤气柜检修工程中干活,没有具体职务,负责协调材料、设备、监督施工进度。施工队于2011年12月下旬进场施工。(2)事发当天8点多钟的时候,看到平台上的水流下来,当时问葛某甲,他讲是管里的水,漏完就好了,自己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葛某甲进办公室,和杨某甲说管子施工时有火星,杨说这么多年了,有残留煤气正常,后来谁也没在意。直到中午11点40左右发现出事。(3)2月23号(事发当天)前几天,林某、谌某某及设计院的三个人和自己、杨某甲到施工现场进行交底,具体是为了换阀门修建施工平台的事,没有讲到盲板的事。施工时梅钢公司也没有给图纸。

2.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接宝冶的工程用两家资质,一家是普宏建设有限公司,另一家是江苏天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的6%-7%向他们交管理费。梅钢八万立方转炉煤气柜改造工程用的江苏天腾公司的资质,江苏天腾公司有设备安装、钢结构安装的国家一级资质。宝冶南京分公司的杨总、骆某某都知道自己的队伍没有资质。(2)是骆总通知其到公司去报价的,和合同预算部的何某甲及部长王某甲谈的,后来最终谈定价格是180万+10万。只知道有其一家参与议标,其报出价格他们就同意了,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合同签字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左右方某通知其先进场开工。(3)陈某甲是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田满楼是宝冶南京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施某某是安全员。施工队干活的人都是听宝冶南京分公司、梅钢公司的人指挥,他们经过技术交底,告诉工人怎么干,工人就怎么干。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自己是八万立方煤气柜改造工程施工队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田满楼是宝治南京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施工遇到问题都向他汇报,工程队刚进驻工地的时候,方某跟其说田满楼负责这个工程。(2)更换阀门没有施工图纸,施工之前让葛某甲找田满楼要图纸,葛某甲回来以后说没有图纸,自己便没有考虑太多。如何更换是由葛某甲跟田满楼去进行技术交底的,具体怎么交底的其不清楚,葛某甲回来后,说他知道怎么干了,于是自己安排了事发当天更换阀门。(3)事发当天11点30分时听工人说更换阀门过程中有水流出来,还着火的,问葛某甲是动的阀前还是阀后,他支支吾吾说不出来,自己感觉不对,准备去看情况时,在路上遇到田满楼,问他为什么割阀前的,田讲甲方交底时就让这样搞的。后来自己就到装阀门的平台上去,听到有漏气的声音,接着就听到有人在喊,煤气柜有人中毒,然后就去救人了。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是上海宝冶南京分公司的专职安全员,具体职责是对施工方的安全员进行阶段性的安全教育,每天对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配合项目经理或施工经理进行每周一次的安全检查,办理入场证,发放特种作业证排查隐患,制止违章行为;(2)其向施工队伍进行安全教育的时候未提及到盲板的重要作用。(3)出事当天知道是换阀门,自己就上班时顺路看了一次现场情况,其他时间一直在办公室,未发现煤气泄漏的情况。直到有人中毒了自己才知道出事了。

5.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是上海宝冶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职责是分管施工和安全,还负责宝冶南京分公司对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所有项目的招投标。大概在2011年11月份左右,听说8万立方煤气柜改造工程要招标,为了准备这个项目的投标工作,从检修大队将田满楼和周某甲调来南京。大概在12月初,接到梅钢的招标文件,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开会,编制标书。(2)宝冶南京分公司中标后,其电话通知姚某甲,公司有一个煤气柜大修的项目,让他和公司合同预算部、工程管理部等部门沟通一下。之后姚某甲如何承包项目的没有过问。(3)在8万立方煤气柜改造工程项目中,其负责组建该项目的项目组,督促项目组编制施工方案,对施工方案中安全方面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协助方某落实作业资源以及相应的机械材料等,同时要求项目组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公司办公会商讨通过将改造项目由梅钢项目部负责管理,田满楼是现场负责人,施某某是安全员,周某甲为技术负责人,侯某为材料员。(4)其知道姚某甲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因为他每次拿出来的资质都不一样,这次他是挂靠天腾公司的。但自己没有提出质疑,因为和他熟悉,也有过合作。(5)8万立方煤气柜改造工程按照合同,如果分包应该报梅钢设备部备案,但没有报备案就分包了。

6.证人杨某乙(宝冶南京分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1)项目合同是自己和黄某签订的,规定如果分包要报批,后来了解到是没有报批。(2)分包合同经各部门审批后,自己在分包合同汇签单上和分包合同上签字。(3)梅钢项目部具体管理梅钢公司的项目,由骆某某负责。八万立方煤气柜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时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这些人员的任命就是安排公司的梅钢项目部去具体落实和任命的,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这样操作的,没有签发过具体任命。

7.证人虞某丙(施工队工人)证言,证实:(1)其施工队老板是姚某甲,陈某甲是现场负责人,葛某甲负责安排本小组的活。(2)2月23日上午工作内容是在煤气罐600MM直径的回流管上拆除旧的电动阀,换上新的眼镜阀和电动阀。葛某甲说要利用旧阀门后面的短接,大概8点多钟,短接上的19个螺丝都卸下来了,在卸的过程中发现管子里有水流出来,向葛某甲反映,葛说可能是残留气体,然后看到他去办公室了。等过一阵再次返回平台,看到短接接口处在冒气,报警器也不停地响,就找葛某甲再次反映情况,葛某甲让停一停,他又进了集装箱办公室。(3)施工时没有图纸,也不知道盲板的作用,后来陈某甲在铁门上画草图,才知道盲板就是一块铁板,是用来阻挡煤气进入罐体的。(4)田满楼肯定到平台看过,但是第一次来的还是第二次来的记不清楚了。

8.证人葛某甲(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1)其是在2012年2月2日晚上到工地来的,带了12个人来,陈某甲、杨某甲安排具体的工作。2月23日的工作是更换阀门。早上八点左右,虞某乙向其汇报漏水的情况,其就找田满楼,田满楼也刚好到施工工地上,田满楼上平台看后,说是管道里的水,没事。十点左右,虞某乙说上面有火,便又去项目部办公室向田满楼汇报,田说可能是管道内的余气,没事。他也没有要去看。(2)施工前向田满楼要过图纸,但他没给图纸。事发当天没看到宝冶的安全员。(3)出事前一天即2月22日,上午九、十点,田满楼向其交代在出事地点装阀门的工作情况,其没有告知盲板的情况,也没有告知管道里有气体。梅钢公司是否交底不知道,田满楼交代工作时,没有方案和图纸,而且现场提供的法兰也不够,根据田满楼交代的工作情况,只能利用短接上的法兰。

9.证人孙某甲(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工作过程中看到有气体冒出来了,还有水滴出来,虞某乙一个人去向领导报告了,我不知道他是找哪个领导汇报的。过了十分钟,虞某乙说领导说是残气,不要紧的。后来我们就一直干活,直到还有最后一个螺丝没有拆下来了,觉得不对,虞某乙说煤气气体值是2000的数值,我们就下了。我和马某到平台下帮其他人制作安装平台。10点半左右,我们两人走出大铁门抽烟。这时我看到有三、四个人正站在平台中间,其中有葛某甲和项目部的一个领导。之后发现出事。其辨认笔录,证实田满楼为项目部领导。

10.证人马某(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发现问题后,看到葛某甲和一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平台查看,听到那个人讲这些是气柜内的残留气体,不要紧,让我们继续作业。第二次发现问题后,又去找项目部的人汇报。

11.证人杨某甲(施工队人员)的证言,证实:当天11点30分,有人告诉陈某甲说阀门那边出事了,陈某甲和葛某甲就过去看了。几分种后发现出事,三人一起去去救人的。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是陈某甲,安全员是姚某乙,宝冶公司现场负责人是田满楼,安全员是施某某。自己上午一直从10点多钟到11时20分在煤气柜里工作,没有发生中毒。

12.证人葛某乙(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葛某甲叫来做工的,大队长是陈某甲,老板是姚某甲。当天是陈某甲给我们安排工作的。施工前没有进行安全交底。在项目部办公室门前做阀门的密封垫的时候,看到虞某乙去找葛某甲,他们具体说了什么不知道。葛某甲当时坐在吊车里面,离我十几米远。

13.证人虞某丁(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当天8点半时,平台上有气体冒出来。虞某乙去找葛某甲了。后听虞某乙讲陈某甲、杨某甲、葛某甲、田工四人一起上平台看过了,只说是余气。

14.证人史某(施工队工人)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阀门冲气,没看到有人上去检查过。

15.证人姚某乙(施工队现场安全员)的证言,证实其是跟着姚某甲干活,他挂靠在天腾公司。陈某甲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自己是施工队现场的安全员。

上述几名施工队人员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工人两次进行汇报,被告知是余气,可以继续作业。当天的工作由陈某甲总安排,但没有图纸。施工队系挂靠天鹏公司。

16.证人芮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3日中午11时40分时,芮某甲最先发现在罐体内有人不动,后发现事故,并证实现场救人并有人中毒的情况。

17.证人郭某甲、张某甲、芮某乙、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均在煤气柜内工作,直到11点25分左右出来吃饭,有部分工友还未出来,后来发生事故,在里面的工友死亡。

上述证人证实发现事故的时间及救人情况。

18.证人方某(宝冶南京分公司梅钢区域管理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1)宝冶南京分公司副总骆某某通知我,说将8万立方米转炉煤气柜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天腾公司,我代表宝冶与天腾的姚某甲签订了合同。(2)该项目没有单独设项目部,没有明确项目经理,而是交由梅钢区域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由其负责。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田满楼、安全负责人施某某、技术负责人周某甲和资料收集员侯某,田满楼是由公司指派的,其余人是我派到现场管理安全、技术和收集资料的。

19.证人周某甲(宝冶南京分公司检修大队职员)的证言,证实:(1)自己设计方案时,没有回流管的图纸(回流管上要增加两只阀门)。梅钢公司讲他们正在让设计院出图,要等等。准备等图纸来了后再设计个回流管方面的补充方案。(2)2月14日公司派我到常州出差做方案。自己出差后,将工作交给了田满楼。回流管没有设计,准备搞补充方案的情况田满楼都知道。(3)自己知道的技术交底就一次,是开工前在梅钢公司的能源环保部办公室,交底时只说了回流管里可能有残留气体,其他没说什么。

20.证人蔡某某(宝冶南京分公司副总经事兼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天腾公司,宝冶负责总包管理,包括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三方面进行总监管管理。经自己审批的施工方案没有对回流管的具体施工要求,因为梅钢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图纸。现场应由梅钢公司对所有危险源进行标识后告知宝冶,从理论上讲回流管中不应该有气。

21.证人王某甲(宝冶南京分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梅钢公司煤气柜改造工程分包给姚某甲,以前分包需要多家报价,但这次只谈了姚某甲一家,因为骆总讲时间比较紧,如果价格合理就和姚签合同。从2010年开始,姚某甲在宝冶承包过三个工程,以前拿的是上海普宏的资质。这种情况公司领导应该会知道。

22.证人何某乙(宝冶南京分公司技术质量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施工方案中没有回流管上阀门的具体操作方法,因为没有图纸。事后听田满楼讲,梅钢公司在出事前几天进行过现场交底。

上述证人证实:宝冶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姚某甲,没有按照正常招标程序进行;姚某甲在该公司分包工程用过两个不同资质;该工程田满楼是现场负责人,施某某是安全员;施工方案中没有在回流管上增加两个阀门的具体操作方法,因为梅钢公司没有图纸,该情况田满楼知情。

23.证人徐某甲(梅山设计院工程师)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方案中结构设计主要是气柜外面管道的平台及支架的结构设计。2月20日上午,田满楼打电话说上次提供的方案看不懂。下午与裴某一起,还有能环部另一个点检员,三人一起到现场给施工方针对平台的扩建、支架的位置、标高这些方面内容进行现场讨论并确认,并且对阀门的尺寸进行丈量、确认,这个阀门就是安装在管道上老阀门旁边的一个新阀门。田满楼说已经会了,知道怎么装了。施工时没有图纸。

24.证人裴某(梅山设计院工程师)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该工程的燃气设计师。2月20日下午和徐某甲、邓某、尹某、云某五个人一起到现场向田满楼和谌某某进行土建交底。DN600回流管上安装阀门是由苏某设计,但是直到事发前都没有设计好,没有对施工方进行过回流管的交底。

25.证人谌某某(梅钢公司能环部设备室点检员)的证言,证实:(1)2月23日事发上午11时49分左右,接到田满楼电话,说阀门这个地方漏气,我说你们人离开不要干了,然后我就过去了。(2)发现出事后,看到孙某乙在回流管平台上,自己也上去,看到回流管盲板处有气体往上喷,盲板下沉了5厘米左右,盲板处的螺丝没办法拧回去,我就让周某乙联系检修的人过来,十多分钟后人员赶到将盲板固定回原位。(3)2月21日下午自己与林某及周某乙一起到施工现场向田满楼进行过安全交底,当时我们四个人一起到回流管平台下面,我对田讲,两个新阀门安装在老阀门左侧,右侧有块盲板。周某乙向其说明安装新阀门的办法。但当天自己没有告诉田满楼盲板的作用。(4)2月20号也和设计院的一男一女去过现场,他们俩向田满楼交代现场施工内容。

26.证人林某(梅钢公司能环部技术员)的证言,证实:(1)施工前已告知宝治南京分公司回流管使用盲板盲好的。(2)2月21号在现场和田满楼说过要在回流管上装两个阀门,田的意思是就只装两个阀门,你告诉我这两个阀门的间距就行了,还就这两个阀门如何装及安装方向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图纸。施工方也没有向我要过图纸。因为田满楼讲等到气柜做完试验再装阀门,所以我们也没提供给他。(3)之前曾经在现场指出过,告诉过田满楼盲板的位置。(4)在施工前讨论施工方案时,告诉过宝治南京分公司回流管上有盲板,当时田满楼、周某甲在现场。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前分别于20号下午和21号,两次在现场向田满楼就土建和安装阀门交过底;梅钢公司未提供图纸,田满楼也没有要过图纸。

27.证人郭某乙(梅钢公司设备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梅钢公司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的合同中规定,不能转包,如果是专项内容需要分包,要经梅钢同意后才能进行,自己不知道宝治将工程分包的事。

28.证人黄某(梅钢公司设备部检修管理室区域工程师)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该项目甲方经办人,如果宝冶要转包或分包,应当先向其提出,但直到事故发生,宝冶都未提出过。

29.证人陈某丁(梅钢公司能环部部长助理)的证言,证实:合同约定不能转包。2012年1月宝冶南京分公司提供施工进度表,在2月29日完成施工。更换阀门提供的进度计划是2月14日到2月26日之间。未向宝冶公司提供回流管施工图纸。

30.证人张某乙(梅钢公司能环部煤气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和2012年2月7日进行了安全交底,对出事的阀门和盲板还进行过现场交底,但没有文字记录。施工队如果有资质应当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最起码知道盲板不能动。

31.证人顾某某(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部主任)的证言,证实:该工程需要施工方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对资质等级没有要求,宝冶公司具备资质。宝冶未经梅钢公司设备部审批就将煤气柜改造工程分包给天腾。

32.证人王某乙(梅钢公司能环部煤气车间班组长)的证言,证实:自己只知道现场维修的是宝冶的人,因为他们穿着宝冶的工作服,不知道还有什么天腾公司的情况。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梅钢公司不知道宝冶南京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的事,也没有提前向其审批。

33.证人丁某乙(梅钢公司安全职业健康部安全管理室职工)所做的情况说明:证实由其对《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审核后,换发梅钢公司《外来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证》的程序,其个人认为天腾公司是宝治南京分公司下面的公司,未多加关注。

34.证人杨某丁(天腾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姚某甲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是挂靠该公司做工程的,挂靠过两次,分别是今年在梅山公司的煤气柜项目和2010年一个气柜项目,都是和宝冶承包的。他和我们单位签订了一个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我们公司没有给他交过任何养老保险费用。

35.上海宝冶南京分公司、集团公司的人事任免材料等,证实:(1)骆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任命为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环保、施工进度等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梅钢所有工程等项目管理;(2)田满楼于2007年2月7日被任命为检修大队副大队长,于2011年12月6日被借调到梅钢项目部任主任工程师。(3)施某某于2011年7月6日被聘用为梅钢项目部的安全员。

36.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管理文件,证实:(1)总经理(含项目经理、分(子)公司总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2)主管施工生产副总经理(含项目部副经理、分子公司副总经理),协助经理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3)施工员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4)安全员要随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坚持每天现场安全巡视,加强分包队伍的动态安全管理等。

37.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的批复,证实: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工人盲目施工,误拆回流管上封堵盲板,导致12万立方煤气柜煤气回流到8万立方煤气柜。间接原因是:非法分包工程、宝冶项目部人员组成不规范、施工方案有漏项,安全管理不到位、改造项目施工图不完备,未组织设计交底。田满楼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姚某甲、陈某甲负有直接责任,施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责任,骆某某负有管理责任。该事故报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经南京市政府批复同意。

38.梅钢公司设备部提供的招标文件、项目委托单、中标通知书、宝冶资质证书、施工方案、合同等材料,证实宝冶南京分公司有资质,合同内容中第19.6项规定“工程需要分包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也不得转包”。施工方案审核人是田满楼,工程概况中第19条:“加压站至气柜DN600mm回流管上增加手动盲板阀及电动蝶阀各一只”,但具体施工方案中不涉及回流管增加阀门的内容。

39.梅钢公司能源部提供的宝冶南京分公司要求借出的图纸目录及未要求借出的图纸目录,证实这两份目录中均没有涉及到回流管阀门安装的图纸。

40.宝冶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实施策划文件审核单、分包合同评审会签表,证实骆某某、杨某乙分别作为项目分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于2012年2月2日和2月16日签字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天腾公司。

41.宝冶南京分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合同规定采用专业分包方式,合同总价包干(含税)180万。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乙方完成一切工作,姚某甲代表天腾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该合同,乙方指派的领款人为姚某甲,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陈某甲,签约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

42.姚某甲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其与天腾公司系承包关系,其交给天腾公司承包金按审定决算造价的1.5%计算。

43.宝冶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姚某甲曾在该公司承接的三个合同,证实姚某甲曾于2010年4月、7月和2011年5月,分别以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冶公司有过合作。

44.梅钢公司设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加压煤气柜改造项目”属于维修项目,施工采用“检修合同”,不是新建项目,不使用“建设合同”。

45.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6.被害人病历,证实抢救的情况。

4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戊,张某丙,高某某,徐某乙,刘某,朱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48.五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9.到案经过,证实五人系5月22日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50.赔偿协议,证实上海宝治集团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田满楼、姚某甲的辩护人对事故调查报告所附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对8万立方米煤气柜与外连接的管线认定有误,应有4根管线与外连接,鉴定意见却认定有3根管线与外连接。(2)认定事故发生时回流管“盲板下移8cm左右”缺少证据支持。(3)根据回流管盲板下坠形成的缺口计算煤气流量,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准确性。“在不考虑泄漏口直通大气的前提下,如果1677立方米的空间泄漏的CO达到1.0g/立方米浓度水平,只需要21s左右”的数据对本案没有意义。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是泄漏口直通大气,同时煤气柜密封皮膜内的容积不是1677立方米充满CO,而是2351立方米全部充满CO。煤气回流管不可能有大量的煤气进入煤气柜。存在2400mm主煤气管误操作导致煤气瞬间进入8万立方米煤气柜的可能性。(4)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不是适格的刑事证据种类,所附鉴定意见亦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证据、量刑提出的辩解、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辩护人针对事故调查报告及其附件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管线问题,DN1200mm混合煤气管建设完成后未投入使用,故鉴定意见描述“共有3根管线与外连通”并非勘察错误。(2)关于回流管“盲板下移约8cm”,系根据事发当天12时33分左右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抢修人员现场检查得出,并非没有依据。(3)DN2400mm进气管道经现场检查,蝶阀关闭,水封溢流正常,地面干燥,确认处完好状态,可排除此管道泄漏的可能。辩护人提交的宝冶南京分公司及被告人亲属所呈申诉材料、其他人员分析材料,因缺乏真实数据来源(网上所查或参考设计指标),其结论亦不具有真实性。关于煤气压力,DN2400mm进气管道内煤气压力为2-3kPa,DN600mm回流管与12万立方煤气柜的出气管相通,其间煤气压力超过17kPa,而非辩护人及被告人亲属所理解的管径越大,煤气压力越大。(4)关于煤气量计算的科学性问题,专家组经过现场勘察,并根据梅钢公司提供的资料,委托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事故盲板泄漏口面积及煤气泄漏量进行分析、鉴定、计算。该公司将盲板下坠形成的缺口视为降压孔板进行模拟计算,采用孔板计算软件进行测算,得出流体流量约为400kg/h,供专家组参考。“在不考虑泄漏口直通大气的前提下,如果1677立方米的空间泄漏的CO达到1.0g/立方米浓度水平,只需要21s左右”的表述,并非结论,仅是专家组为便于他人对400kg/h的泄漏量进行直观理解而举例说明。由于模拟计算所考虑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别,其结果可能存在误差。专家组系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中毒人员的位置,企业提供的资料,结合上述测算结果,综合分析得出事故结论。(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23”煤气泄漏中毒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政府于当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并聘请六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数据来源真实有效,测算方法合理。案发后,事故现场经抢修已复位,在基础数据不变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并无必要。故事故调查报告及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2.关于被告人田满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满楼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起诉指控田所负责任不能成立,应认定田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上海宝冶南京分公司人事任免材料、员工调动审批表、梅钢项目部2012年2月在岗人员名单等书证证实田满楼于2007年2月7日被任命为检修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12月6日被借调到梅钢项目部任主任工程师;证人方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本案所涉检修工程没有单独设项目部,没有明确项目经理,而是交由梅钢区域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由方某负责,公司办公会通过并确认田满楼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现场所有事情;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甲、虞某丙、葛某甲、徐某甲、谌某某、林某等的证言均能证实田满楼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故被告人田满楼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体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田满楼实际履行了现场负责人职责,对项目负有直接安全管理责任,没有书面任命文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等并不能否定其实际职责。(2)证人徐某甲、裴某、谌某某、林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2012年2月20日下午和21日,梅钢公司分别就回流管搭建平台和安装阀门向田满楼进行现场交底,同时证实未提供回流管安装阀门的施工图纸,田满楼辩称仅参加过一次交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方交底”的说法得不到施工方葛某甲等人的印证,且证人谌某某的证言明确提到,是自己、林某、周某乙和田满楼“四”个人一起到回流管平台下面进行现场指认,并未谈及有施工方的其他人在场。(3)被告人田满楼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明知该项施工没有图纸、没有施工方案,在得知施工过程中出现漏水、冒火星等异常现象后,应设法查明异常的原因,在查明是煤气泄露后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严重后果发生,而田满楼实际未做任何处理。其辩护人所谓田的专业知识决定了他无法意识到煤气泄漏的说法,属辩护人主观臆断。(4)被告人田满楼虽有自动投案,但其始终否认自己实际履行现场负责人的职责,其对事发前现场交底及事发当天的处置情况等的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3.关于被告人田满楼、姚某甲及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及排序问题,经审查认为,(1)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所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认定并非司法认定,本案系根据有证据证实的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认定各被告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田满楼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其直接管理的项目负有直接安全管理责任,其明知回流管更换阀门的施工项目没有方案、没有图纸,在接受梅钢公司现场指认后未向施工队准确交底,在得知施工出现问题后未采取措施;被告人姚某甲组建的施工队无相应资质,通过挂靠其他公司承揽工程,其雇用的现场负责人亦无相应资质,施工工人缺乏基本常识;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回流管阀门安装没有图纸、没有具体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作业;三人的行为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排序并无不当。

4.关于被告人姚某甲、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姚某甲如何承包到工程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系骆某某通知其前去报价并谈判,其知道仅有其一家参与了议标;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得知公司中标后即电话告知姚某甲有这个项目,让他和公司合同预算部、工程管理部沟通一下;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姚某甲自己到合同预算部来表示想分包煤气柜改造项目,实际也只谈了姚某甲一家,是骆某某指示其如果价格合理就和姚某甲签合同,合同预算部负责谈判及合同拟定;证人方某的证言亦能印证,系骆某某通知其天腾公司中标的事,合同由合同预算部拟定,由其代表甲方与姚某甲签订合同;故骆某某对姚某甲得以分包煤气柜改造项目起决定作用。

5.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工人的错误行为”并非陈某甲的过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陈某甲系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当天施工项目由其实际安排,其应对所安排施工内容负责,“未发现并制止工人的错误行为”系客观描述。

6.关于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施某某无失职行为,事故已超出施某某职责可控制范围,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7月被梅钢项目部聘为安全员,并安排其负责煤气柜改造项目的安全工作,其职责应随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坚持每天现场安全巡视,加强分包队伍的动态安全管理;事发当天,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掌握安全施工进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姚某甲、陈某甲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缓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满楼、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甲、施某某、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六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施工工程安全,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满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姚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玲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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